在JOST起重机有限公司的最近决定案 & 有限公司. KG v. JOST起重机SDN BHD这是听到在吉隆坡IP法院, 法官拿督橙花斌穆罕默德决定对德国公司, 约斯特起重机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KG和擦去注册
从商标注册商标.
该JOST标志是由约斯特起重机私人有限公司注册 (被投诉) 上 22 七月 2003, 在班上 7 起重机包括零件,附件.
这家德国公司 (申请人) 开始在删去行动 2009 在该JOST商标被错误地输入到注册的理由.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能成为商标的所有人,因为申请者是 第一个用户 马来西亚JOST标志.
另一方面, 被告辩称,丽珠约斯特, 该JOST起重机的发明者已与被告达成协议, 一个在 21 六月 2001 而另一对 28 十一月 2001. 作为丽珠约斯特通过协议出售该商标的权利被投诉, 被告声称,该商标的所有权永远居住在申请人. 根据这两个协议, 在被诉人购买的所有权利,起重机,并使用该商标的权利. 由于它声称拥有所有权, 被申请人辩称,这是JOST标志的第一个用户.
在决定对JOST标志的所有权, 知识产权法院首先评估申请人是否是一个人委屈,并具有轨迹 站 发起这一行动. 这是由于在联邦法院案件在马来西亚最近决定, 它制定了一个严格的检验为“受害人” - 只有一个人在商标交易感兴趣的可以申请整治行动. 在目前的情况下,, 作为申请人表明在JOST标记的商业利益甚至在被诉人对商标的注册提出申请, 法院认为,申诉人的轨迹 站, 作为“感到受屈”.
该IP法院然后考虑申请人是否是JOST标志的第一个用户就建筑起重机的参考各种情况下的法律. 从提出的证据, 我们发现: (我) 申请人是建筑起重机轴承JOST标志的制造商, (二) 答辩人是起重机的进口由申请人制造, (三) 该建筑起重机轴承JOST标志被广而告之, 发表和被申请人在马来西亚广泛宣传和 (IV) 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直接的绑定关系,尽管双方都处理另一方, 丽珠约斯特.
根据法院的判决, 被告公司与丽珠约斯特的第一份协议只涉及到指定的“变幅机构和无上装”塔式起重机的设计, 这是由丽珠约斯特创建的设计. 它使没有提到JOST标志. 因此,, 它不是在出售JOST标志的协议, 作为主张由被告. 相反, 销售是相对于起重机的设计. 申请人实际上这些建筑起重机的实际生产商和供应商 (具有“变幅机构和无上装”的设计) 第一个协议,申请人的存续期间曾使用JOST标志作为原产地在这些制造工程起重机的指标.
被投诉人没有出示任何证据来,它已生产的“变幅机构和无上装”的设计施工吊车的影响. 申请人产生本身和被投诉的制造证据之间的对应关系. 其中包括双方字母对应 之前JOST标记的申请日期上进行的 22 七月 2003 被申请人. 这些信件证明,第一次使用JOST标志由申请人有优先申请日之前,在贸易的过程中制造的起重机 22 七月 2003 被申请人是工程起重机的进口由申请人轴承JOST标志制造.
从证据, 法官发现,虽然被诉人在其宣传和销售的建筑起重机轴承JOST标志的努力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这种善意居住的申请人作为起重机的制造商带有标记. 被投诉人只是充当管道分布式申请人的起重机. 所述JOST标记由申请人的使用之前的优先权申请日 22 七月 2003 因此,, 法院是无法接受的论点,即被告是,申请者之前制造的建筑起重机和拥有的JOST标志之一.
法官发现, (我) 申请人在马来西亚标志的第一个用户, (二) 在被诉人非法申请注册的JOST马克和 (三) 该JOST标志错误地保留在登记册. 该JOST标志的删去就这样命.
笔者认为,这一决定是为救济那些尚未注册他们在马来西亚商标的外国公司. 别着急, 作为首批用户有一个标记更好权利比第一方提交商标. 产品的进口商和分销商无权在贴在产品上的标记声明所有权. 如果他们有兴趣拥有权限的标志, 他们应该走上了一条沉重的营销和推广运动前寻求转让.
- 在精机合模精工? - 五月 17, 2016
- 在马来西亚不使用议会 - 四月 25, 2016
- [今天的业务] 成功的诀窍… - 十月 20, 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