杰米森·麦金农(Jamieson McKinnon)
广州轻工 & 奥尔斯诉 升进入超市 - 民事诉讼号: BKI-22NCVC-139/12-2016
底 & 事实
在马来西亚高等法院案件中 G广州 升权 一世工业 & 口服补液盐 升进入超市, 原告 – 广州轻工 & 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第一原告; 中国领先的罐头食品制造商), 广州鹰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第二原告; 子公司, 参与制造, 进口和 食品出口), 和 Kim Guan Hap Kee Sdn Bhd (第三原告; 一家从事食品分销和销售的马来西亚公司) 对 Lintas Superstore Sdn Bhd 采取联合行动 (被告; 销售包括食品在内的杂货的超市业务) 以商标侵权假冒为由.
原告的案件如下: 第一原告声称其拥有在马来西亚和中国注册的商标“Eagle Coin”. 该商标已分配给第二原告, 用于在中国境外销售产品. 第三原告是马来西亚唯一授权使用“Eagle Coin”商标的罐头食品经销商. 也是马来西亚唯一的“鹰币”商标注册用户.
原告声称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在其炸鲱鱼罐头产品上使用了“Eagle Coin”商标, 侵犯原告商标权. 除此之外, 原告声称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了与注册的“鹰币”标志相似的标志, 并因此采取了冒充行动. 原告还声称,带有“Eagle Coin”标记的相关产品并不打算在马来西亚分销, 但是是被告通过从中国直接进口的产品获得的, 从而绕过第三原告.
侵权方辩称“鹰币”商标炸鲱鱼罐头是在中国从第二原告处购买并在马来西亚销售. 像这样, 他们声称他们没有侵犯“Eagle Coin”标志,而是平行进口的情况.
问题
当事人未能就审判中手头的问题达成一致. 像这样, 基于所有提交的, 法院认定涉及的主要问题是:
(一个) “鹰币”商标是否被侵权;
(b) 如果平行进口的抗辩有依据;
(c) 是否因被告人销售炸鲱鱼罐头产品而发生假冒.
决策
商标持有人的权利:
听证会期间, 法院认定被告确实知道他们正在使用第一原告的商标. 这是因为被告承认出售使用“鹰币”标记的炸鲱鱼罐头, 并非来自第三原告, 谁是该产品的独家经销商和该商标在马来西亚的唯一注册用户. 作为马来西亚的注册用户, 第三原告有权享有第 35(1) 商标法 1976 就任何商品或服务而言, 提供一个人使用商标的专有权. 故, 被告侵犯了使用该商标的专有权.
保护平行进口:
被告辩称其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因为他们从中国的第二原告那里采购了产品. “平行进口”的含义是指第三方进口和销售, 在另一个国家获得的来自原始来源或制造商的商品. 根据节 40 商标法 1976, 该抗辩包含要求所有者明示或暗示同意的关键要素.
由于针对中国市场的产品和针对马来西亚市场的产品之间存在差异, 并且由于面向马来西亚市场的包装符合所有当地标签法, 法院认定这种对平行进口的抗辩失败. 关于提出的事实, 被告没有获得权利人同意的证据.
假冒:
被告声称误导公众相信印有“鹰币”标志的产品与原告销售的产品相同, 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因为建立假冒的所有三个标准都得到满足.
法院同意原告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商标附有商誉. 他们还认定,被告使用可能混淆或欺骗公众认为商品或服务是原告的商品或服务的商标向公众进行了虚假陈述。, 可能对原告造成损害.
总体, 法院认定存在商标侵权假冒行为. 像这样, 被告被命令向原告支付 RM30,000.00 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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